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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志勇、杨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志勇,杨玉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906号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住平原县。被告:杨玉燕,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杨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被告杨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925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有146925元货款未结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692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勇、被告杨玉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6日的商砼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型号、数量、金额,被告实际应付款项246925元。证据二、2016年6月17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005939收款单位:李志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事由:商砼款盖章单位:平原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玖佰贰拾伍元正,¥146925.00元事由:混凝土款欠款人姓名:李志勇身份证号:372422197202192010欠款人住址:平原鸽城联系电话:1330544****日期:2014年9月12日。证据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实被告李志勇与被告杨玉燕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146925元货款没有结清,2014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46925元的欠条一张。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商砼结算单、欠条及收据,已明确载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标的,所欠货款数额,内容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李志勇与被告杨玉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志勇、被告杨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止2014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246925元整,其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146925元货款。同日,被告李志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志勇与被告杨玉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商砼结算单、欠条及收据,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已全面履行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6925元。被告应当偿还。该债务系被告李志勇与被告杨玉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李志勇和被告杨玉燕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勇、被告杨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杨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69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告李志勇、杨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树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