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刘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李志军,刘红艳,刘社平,刘亚群,王十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7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负责人;黄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瑰,女,公司职工。被告:李志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黄里村*组,身份证号4328231972********。被告:刘红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黄里村*组,系李志军之妻,身份证号4328231975********。被告:刘社平,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高亭村**组,身份证号4328231956********。被告:刘亚群,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红卫煤业公司坦家冲7栋07室,系被告刘社平之夫,身份证号4304811954********。被告:王十全,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高亭村*组,身份证号4328231958********。被告;江菊田,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高亭村*组,系被告王十全之妻,身份证号432823196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李志军、刘红艳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瑰及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志军、刘红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9834.2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余四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军辩称:是我表弟陈建锋借用我们的名义代的,虽然合同、借据、联保协议是我们签字的,但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的陈建锋,而且贷款也没有发放到我的帐号上,与我们无关,应当由陈建锋偿还。本案其他五名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志军与刘红艳夫妻,刘社平与刘亚群夫妻和王十全、江菊田夫妻三家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六名被告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李志军、刘红艳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4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15%,如果逾期不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当日将款项发放到被告李志军的账户,并有李志军在放款单和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志军、刘红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军、刘红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辩称系借款人和用款人实际为其表弟李建锋,应当由李建锋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被告李志军系出面为他人借款,但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等及接收银行放款的账号户主均为李志军本人,李志军系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六名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联保协议,因此,被告刘社平、刘亚群、王十全和江菊田应该对被告李志军、刘红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军、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9834.27元,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并加收50%的罚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社平、刘亚群、王十全、江菊田对被告李志军、刘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李志军、刘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承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