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2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休文与蒋海华、孙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休文,蒋海华,孙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休文,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海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被执行人孙韧,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李休文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蒋海华、孙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195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海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小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竹波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