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1日到凉州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6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到凉州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病于同年4月27日再次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6)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郭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凉州区云翔小区马路边上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无事生非发生争执,姚某某等五人遂追逐罗某某等人至该小区马路北口附近的海锦天商务宾馆门前,用甩棍、拳脚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后,罗某某将手机交给范某某,范某某打电话叫罗某某的朋友到现场处理事情,罗某某趁范某某等人不注意离开现场。后姚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再次纠集徐某某、陈某在该小区附近,持被告人陈某提供的PVC管子、甩棍等工具欲对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时,姚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拦截住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将使用了的工具扔掉。徐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面部挫伤;3、腰背部挫伤;4、上臂挫伤(右侧);5、肘部挫伤(左侧);6、小腿挫伤(双侧);7、上呼吸道感染。罗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背部皮肤挫伤。经鉴定,徐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该苹果牌手机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到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凉州区公安局投案。审理还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范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医药费、手机等各项损失共计17800元,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陈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五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汪秀萍人民陪审员  严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