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山路*号。负责人:丁世斌,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萍,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应县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瑞,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应县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丽,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应县X。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险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三被上诉人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8月,被保险人徐守国在寿险应县支公司投了“幸福360D卡”(保额90000元,保单号:20141406060087378022XXXX)和“尊享如意卡”(保额5000元)卡折式意外伤害保险,保期一年。2015年3月28日,徐守国因车祸去世,李彩萍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上述两个保单,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守国生前与寿险应县支公司签订的“幸福360D”和“尊享如意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李彩萍、徐文丽、徐文瑞请求寿险应县支公司理赔9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寿险应县支公司称“幸福360D”系家庭险种,连带被保人、受益人为4人,即死者徐守国和李彩萍、徐文丽、徐文瑞,因寿险应县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徐守国办理该笔义务时,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同时其当庭提交的保单信息证明是其自己出据,系自证,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合理性、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寿险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人民币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寿险应县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后,寿险应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保险金275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徐守国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险种是“幸福360D”,被保险人是徐守国及其家庭成员即三被上诉人。徐守国投保时,采用的是网上激活方式,按照提示内容进行操作,当所有激活程序完成后,上诉人与徐守国的保险合同关系才能生效。且在“幸福360D”卡上有明确说明,每一位被保险人只能获得总保额90000元的四分之一。徐守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只能给付保险金225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95000元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死者徐守国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方应该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自已所应尽的保险义务。二、对于上诉人所阐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方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应尽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初,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在“幸福360D”的签名栏内有徐守国的签字。签字栏右侧的内容为:“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幸福360D”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项下第二款约定,“以上各项保险金额均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本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徐守国投保时,在上诉人寿险应县支公司填写的连带被保人、受益人人数为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两份保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及上诉人应赔付数额。经查,“幸福360D”的签名栏内有徐守国的签字,签字栏右侧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寿险应县支公司不仅向投保人徐守国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说明,而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进行了说明,同时对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进行了确认。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幸福360D”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项下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徐守国出险后,上诉人寿险应县支公司应当按照该条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保险金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6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1663元,由被上诉人李彩萍、徐文瑞、徐文丽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