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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仲军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业口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军,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业口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02行初49号原告高仲军。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业口派出所;住所: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吉山村。负责人李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忠,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高仲军不服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业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茶业口派出所)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莱城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茶业口派出所的负责人李传军、委托代理人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茶业口派出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2016年1月19日10时许,高仲军与郭本华因在院内烧纸发生撕吵并撕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仲军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原告高仲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仲军诉称:高仲军于2016年3月2日上访到莱城公安分局后,才从茶业口派出所领取莱城公(茶业口)[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所民警让高仲军填写的签收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此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派出所公章加盖在莱城公安分局之上,而告知去莱芜市人民政府复议,无法可依。二、行政处罚与文件公章不一致,分局与派出所非同一单位,无可比性。三、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2016年1月19日早8时许,张某在高仲军房屋院内烧火纸,高仲军夫妇出门制止,并分别打110报警。烧纸后,张某的丈夫郭本华在街上大骂,高仲军之妻李秀珍问其骂的谁,郭本华称骂的李秀珍,李秀珍问为何骂她,郭本华夫妇便对李秀珍进行殴打。后郭本华之父郭方义赶到事发现场,继续殴打李秀珍,郭本忠、郭某将他们拉开。高仲军在屋里听到有声音,出门时,打人者已经住手。高仲军多次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到高仲军屋里照相、询问,但至今一直未处理。其后,高仲军却收到了茶业口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关于高仲军与郭本华打骂等内容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属于枉法裁决。高仲军曾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城区政府以超出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为此,高仲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茶业口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真正违法行为人郭方义实施行政处罚。原告高仲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事发地点是高仲军的家;2、村民宅基地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郭本华一家在高仲军院子里烧纸不合法。被告茶业口派出所辩称:一、我所莱城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月19日8时、10时许,茶业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分别为茶业口镇桑科村有人求助及报案称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处警,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为殴打他人案进行调查。经查,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因郭本华之妻张某在与高仲军共用的院落内烧纸时与高仲军之妻李秀珍发生矛盾。郭本华知道后,其夫妻二人与李秀珍再次发生争吵,高仲军听到后拿一铁锨想打郭本华,被人拦下,后与郭本华撕打在一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仲军本人陈述、受害人郭本华指认、证人张某、郭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所依据高仲军与郭本华互相撕打的事实,对高仲军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因对高仲军作出的处罚是罚款一百元,由茶业口派出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案发后,我所依法进行受案,并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高仲军与郭本华发生撕打,我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高仲军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仲军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高仲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茶业口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对高仲军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2、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高仲军的报警予以处理;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高仲军;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录像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高仲军决定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决定内容;5、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高仲军的处罚程序合法;6、对高仲军进行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高仲军夫妇、郭本华夫妇因烧纸引发争吵,高仲军拿一铁锨想打郭本华时被人拦下,后高仲军与郭本华吵吵着凑到一起,郭本华抓高仲军脖子,高仲军用手挡;7、对郭本华进行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高仲军夫妇、郭本华夫妇因烧纸引发争吵,后高仲军与郭本华互相撕打,李秀珍与张某互相撕打;8、对张某进行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后,李秀珍撕扯张某,高仲军抓郭本华腮部一下;9、对郭某进行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郭某看到高仲军夫妇与郭本华夫妇争吵,后李秀珍与张某互相撕打、高仲军与郭本华互相撕打;10、对李秀珍进行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李秀珍与郭本华、张某争吵时,郭方义过来抓住李秀珍的头发并将其摁倒在地上,后又用脚踩其左手;11、对郭本忠进行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郭本忠听到郭本华和高仲军妻子争吵,高仲军妻子撕扯郭本华,后高仲军拿一铁锨扔出来,但没看见砸到谁,之后双方没有再动手;12、郭本华户籍证明1份,证明郭本华的年龄和户籍情况;13、高仲军户籍证据1份,证明高仲军的年龄和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高仲军对茶业口派出所提供的第6号、10号、12号、1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分别提出了以下异议:高仲军认为1号证据中复议机关以其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不成立,其并未超期;2号证据记载的内容不完整,案情表述不真实;3号证据是后补的材料;4号证据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属实,系后补材料,而且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抬头不一致,且未向对方送达,因此,其程序不合法。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对处罚进行了告知,但其他未告知;5号证据填写不真实、不完整,故该审批表不成立;7号证据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与高仲军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一致,说明该证据不是依法产生的,且其陈述也不属实;8号证据中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均是2016年1月20日9时32分,说明该笔录不是依法产生的,且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不属实;9号证据第二页中有手写的字迹,但未按手印,说明该笔录是经过修改的,郭某在笔录中说高仲军和郭本华换着打对方,但打的什么地方、怎么打的不知道,说明其并不能证明高仲军殴打郭本华;11号证据无法证实高仲军殴打郭本华。茶业口派出所对高仲军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高仲军对茶业口派出所提供的第6号、10号、12号、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因复议机关以高仲军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且高仲军在法定期限内对茶业口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茶业口派出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3号、5号证据,能够反映出茶业口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适用程序的情况,与本院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身系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载体,是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中的视频资料能够反映出茶业口派出所在2016年2月19日上午对高仲军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又对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高仲军拒收,该视频资料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8号证据中的被询问人郭本华、张某系与高仲军夫妇发生争执的另一方当事人,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11号证据,根据高仲军夫妇的陈述,郭某、郭本忠即该两份证据的被询问人目睹了其与郭本华夫妇发生争执的过程。郭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了郭本华与高仲军相互撕打的整个过程,郭本忠证实了郭本华在争执中受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高仲军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因在院内烧纸,高仲军夫妇与郭本华夫妇发生撕吵,后双方互相撕打。高仲军拨打110报警,茶业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后,遂派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并相继对有关证人、涉案当事人作了调查。2016年1月31日,茶业口派出所对该案立案处理;2016年2月19日,茶业口派出所对高仲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高仲军与郭本华因在院内烧纸发生撕吵并撕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仲军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同日,茶业口派出所向高仲军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仲军拒收,后又于2016年3月2日到茶业口派出所领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对处罚决定不服,高仲军于2016年4月25日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莱城区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高仲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茶业口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真正违法行为人郭方义实施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茶业口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作为当事人,高仲军认可其与郭本华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同时,高仲军夫妇指出郭某、郭本忠是现场的目击证人,根据茶业口派出所对郭某、郭本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两人能够证实高仲军与郭本华相互撕扯,并致郭本华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茶业口派出所认定高仲军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茶业口派出所以高仲军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为由,依据该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对高仲军处一百元罚款的处罚由茶业口派出所作出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加盖其公章并无不当。另,茶业口派出所对高仲军一案历经初查、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要求。综上,茶业口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仲军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仲军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问题,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2月19日向高仲军送达,虽然其拒收,但也视为送达,即使高仲军于2016年3月2日自行去领取时,茶业口派出所让其在签收日期上注明2016年2月19日签收,也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的成立;关于高仲军提出的要求对真正违法行为人郭方义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方义的违法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亓常川人民陪审员  亓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