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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义才与被告段贤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才,段贤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960号原告:吴义才。被告:段贤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吴义才诉段贤东、沐阳联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沐阳联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贤东、联合财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91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段贤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吴义才醉酒后驾驶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XX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与沿XX路自南向北行驶,在事发路口右转弯上XX路由段贤东驾驶的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E3**挂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义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义才因伤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疗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宣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义才、段贤东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沭阳联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段贤东,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苏×××××挂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沭阳联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段贤东,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段贤东、联合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联合财险徐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段贤东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36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误工费73.8元/天×150天=1107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吴炳章17234元/年×5年×10%÷7人=12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2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8468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08468元-1万元)×50%+1万元+1915元+80863元=142012元,应当由联合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义才各项损失共计142012元;二、驳回原告吴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费用),由被告段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