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临安鑫洲纸箱厂与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鑫洲纸箱厂,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382号原告:临安鑫洲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9458977-9。法定代表人:相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合庆村,组织机构代码66230528-4。法定代表人:郭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安鑫洲纸箱厂与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等货物。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停止了与被告的生意往来。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35.91元。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6935.9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903.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8.025%的标准自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份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入库单(客户联)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箱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35.91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送货单一份及入库单二份,分别由杨某及熊某签收;持有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35.91元的内容,由被告员工杨幼签字;持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总金额为155998元,五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认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6935.9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8.025%的标准自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90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鑫洲纸箱厂货款人民币146935.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903.28元(按年利率8.025%自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