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祖国与王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祖国,王菊芳,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盛祖国,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芳,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静。委托代理人张琳瑜。委托代理人陈朋。原告盛祖国与被告王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房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王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逸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朋、张琳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祖国诉称,原被告2015年8月18日就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227万元,首付款3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196万元,尾款1万元。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署之后13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但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2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即每日15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菊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出了新的要求,双方没有协调成功,原告违约在先,且双方没有正式签订网签合同,故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2015年10月7日,被告将28万的首付款退还给原告,还有2万定金在被告处。第三人菁英房产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双方约定8月31日到第三人公司门店签订网签合同,至31日,原告提出要将过户时间往后拖延半个月,因要等动迁款来支付,被告未同意,致当日网签没有成功。约两天后,双方来第三人公司调解,原告认可了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0月31日过户时间,但被告要求将过户时间提前一个月,双方又未协商成功。之后被告的亲戚打电话给第三人,提出过户时间提前一个月,房屋加价5万元,原告同意加价2万元,且要求过户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再次未能签订网签合同。最后一次调解,被告先到1小时左右,原告晚到二、三十分钟,被告走的时候原告刚到,虽然碰面了,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来晚了,就未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菊芳是系争房屋产权人。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菊芳(甲方)与盛祖国(乙方)、第三人菁英房产(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227万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同日,王菊芳(甲方)与盛祖国(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227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3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1人万元(含尾款1万元和定金2万元);第二期房款196万元乙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内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权利转移),应当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乙任何一方依据本条约定主张解除本合同的,均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同时三方还确认2015年8月31日为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日期。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1万元。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28万元部分房价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10月7日,被告将28.1万退还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催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打款28.1万元给被告。2015年8月31日、9月1日,中介约双方见面,但被告不愿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0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28.1万元。多付的1,000元是根据被告要求。被告称,被告为置换房屋而出售系争房屋。28.1万元中的1,000元作为红包给中介经办人,中介经理得知此事后批评经办人,1,000元已退还给被告。8月31日,中介经办人称原告拿到动迁款之后,才能支付钱款给被告,原告不能够确定动迁款的发放时间,就提出延迟一个月的过户时间,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首付款,原告也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网签协议。9月15日,中介召集双方协调,被告一直等到下午4点,原告也未到。9月20日,双方又协调,原告提出在10月31日之前无法支付剩余房款,要求被告延长一个月,被告表示若延长一个月,需要补偿被告损失3万元。之后因为协商未成,被告将28.1万元退还给原告。第三人称,是因为过户及支付房款的时间未达成一致才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未提过由原告支付30%房款的要求,9月20日调解的时候原告已经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过户,而不坚持要求延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能按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系因原告在该日提出过户时间延迟。之后,又因被告提出新的要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能进一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双方未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并返还大部分房款,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若原告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盛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