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3执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3执633-1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新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秋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秋成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秋成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03950元、诉讼费3040.62元;合计306990.62元(未含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秋成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王燕萍审判员  陈富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