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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厦华与吴志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厦华,吴志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553号原告:黄厦华,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志名,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黄厦华与被告吴志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吴志名归还黄厦华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事实和理由:吴志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9日向黄厦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黄厦华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黄厦华多次催讨,吴志名均未还款。诉讼中,黄厦华放弃要求吴志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志名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志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9日向黄厦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黄厦华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黄厦华催讨,吴志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黄厦华提供的由吴志名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黄厦华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志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黄厦华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黄厦华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黄厦华催讨,吴志名没有归还,现黄厦华要求吴志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厦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吴志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