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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复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献县敬远建材租赁站等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献县敬远建材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3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献县敬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东洋村。经营者李敬,经理。申请复议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献县法院)(2016)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献县法院查明,原告献县敬远建材租赁站(敬远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华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苏华能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50000元;2016年6月11日退还原告钢管53000米、扣件49000个(其规格按合同约定),逾期不退被告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原告价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其它事情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9569元,减半收取14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后江苏华能公司在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了敬远租赁站租金850000元,退还了钢管8946米,但有钢管44054米、扣件49000个未如期退还。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敬远租赁站向献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献县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公司1026870元,其中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江苏华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退货期限届满前异议人一直与敬远租赁站商讨退还钢管及扣件事宜,敬远租赁站一直答应协商,敬远租赁站是利用恶意磋商来拖延申请归还钢管时间,达到非法获取收益目的,要求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的资金给付敬远租赁站;异议人按照(2016)冀0929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归还敬远租赁站剩余钢管44054米及扣件49000个,异议人不承担调解书规定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异议人一方提供了双方协商电话记录。献县法院认为,既然敬远租赁站与江苏华能公司已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异议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称双方就履行时间进行了电话沟通,只是异议人一方的电话记录,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异议人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冀0903执异字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华能公司的异议。江苏华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与敬远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敬于2016年4月11日就归还钢管及扣件事宜商定: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以确定价格,其余全部折现。2016年6月5日,申请复议人同敬远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敬商定2016年6月11日后协商归还钢管及折现事宜。2016年6月8日至11日期间,申请复议人多次与李敬沟通,李敬提出归还钢管工作量太大,要求按原商定的方案折现。2016年6月14日至16日,申请复议人又多次与李敬沟通,李敬也答应见面协商价格,但未出现。6月18日,申请复议人收到献县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又与李敬沟通,李敬仍说可以协商。而敬远租赁站却于2016年6月12日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3日,法院扣划了申请复议人1026870元。在整个过程中,李敬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于不顾,一直利用恶意磋商来拖延华能公司归还钢管的时间,再想借法院之手而达到获取非法收益的目的。华能公司与租赁站在协商过程中就履行时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遵守。华能公司一直本着积极履行的态度,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并未违反调解书的规定。献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据此作出的执行裁定也是错误的。特申请复议,要求法院撤销献县法院(2016)冀0929执异字27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申请复议人的资金给付敬远租赁站,以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回;由华能公司按(2016)冀0929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归还租赁站剩余钢管44054米及扣件49000个。华能公司不需承担调解书规定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献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供的与敬远租赁站经营者李敬的电话记录,只能证实双方曾对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最终未对归还钢管规格、数量及折现价格达成一致性意见,申请复议人也未在(2016)冀0929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完毕。在该调解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敬远租赁站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亦应按照(2016)冀0929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献县法院依职权扣划了申请复议人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献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执异字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异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