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760号原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伟业路1号8号楼6楼西。法定代表人周韶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郁诗豪,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2座10门402室2号。法定代表人胡南,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任小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浩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百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郁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浩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世物流公司诉称: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承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由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的合作愉快。在合同期满后顺延合同期限,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运费,共计31537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12月4日被告业务负责人任小平邮件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7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尾款。但是截至今日,被告均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履行,仅在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期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任小平的电话沟通中,任小平确认去除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运费后尚欠原告315372元,而对于后期的支付问题,被告仍不能给予时间确认,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15372元,判决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利率为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7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1543元,1000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1966元,100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1680元,45372元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562元。保全公证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浩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百世物流公司(乙方)与越浩拓公司(甲方)签订《承运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甲方货物并承担甲方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的直接损失。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费用结算方式及时间,甲方委托乙方运送的全部货物产生的费用,应以双方协议确定的运输价格计算运费。乙方结费人员在约定的返单时限内持回单到甲方处对账,同时提供对账清单。由甲方核对无误后,提供对账单并通知乙方开具发票,乙方接到对账单后进行核对,如有异议需在15日内举证,若乙方未在该期限内向甲方举证,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供的对账单;对该对账单乙方应当在乙方收到甲方核对无误的对账单之日起60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否则将认为乙方放弃此对账单的结算权利,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因乙方延误回单导致结算时间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销售运输:甲方收到乙方每月运作的回单后,且当月及之前回单全部返回,对完美回单应在收到回单后30日内支付相应运费,以电汇的形式支付。采购运输:甲方收到乙方每月运作的回单后,且当月及之前回单全部返回,对完美回单应在收到回单后30日内支付相应运费,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合同到期后,又顺延一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计发生承运费用335372.16元。2015年12月4日,越浩拓公司向百世物流公司发函,制定还款计划,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7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尾款。原告对上述电子函件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越浩拓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承运服务合同》、公证书、函件、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拖欠运输费用行为不妥,故对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公证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利息(第一笔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计算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笔利息十万元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三笔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计算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第四笔利息以四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为基数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计算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天津市越浩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秋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