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俞某与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347号原告俞某,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总经理。被告:师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俞某与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协议约定按入会押金基准2万元起,入会后可享受宣传费月400元以此类推,可享受半价用车;原告入会汽车押金10万元,自原告入会之日起被告于满月当日支付原告入会宣传费。本协议执行期间自签订之日起以满月为周期;原告于满月前一周要求解约,协议解约当日,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押金。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入会押金,2016年7月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提供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所签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原告诉称,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宣传费2000元。2016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宣传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退还押金9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和7月宣传费4000元,提供银行流水;原告称被告师某作为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供银行流水;四、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入会汽车押金,由被告用于经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宣传费,协议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应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合同约定的入会汽车押金实为借款本金,宣传费实为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但2015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6月和7月利息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师某,对于原告主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二被告未予否认,故被告师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某与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会员协议;二、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000元;三、被告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960元,两项合计203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