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京宏与郝建孟、郝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宏,郝建孟,郝卫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637号原告:王京宏,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原告王京宏之夫),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郝建孟,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超(被告郝建孟之弟),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郝卫东,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宏与被告郝建孟、郝卫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2015年12月29日做出(2015)徐民初字第2055号民书判决书,原告王京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6年5月2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3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王京宏申请,追加郝卫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王静、被告郝建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王京宏医疗费16144.83元、误工费16566.6元、护理费40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100元,保全费220元等损失共计49049.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郝卫东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徐水区大王店北街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徐水区大王店北街由北向南王京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京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公交认字(2015)50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京宏无责任。据查,该肇事车车主为郝建孟,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王京宏诉来本院。郝建孟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京宏住院37天,却有三个不同的住院号,且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主张赔偿37天的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均不能成立。郝卫东未作答辩。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王京宏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郝卫东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徐水区大王店北街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徐水区大王店北街由北向南王京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王京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5日做出徐公交认字(2015)5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卫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京宏无责任。王京宏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6144.83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玻璃体混浊(双眼)、屈光不正(双眼)、感音性耳聋(双耳)、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出院注意事项:建议休息四周后复查胸部CT,继续口服抗菌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郝建孟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8日,经王京宏申请,本院依法对郝建孟所有的冀F×××××号车予以扣押,王京宏支付保全费220元。后郝建孟向本院提交2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京宏主张医疗费16144.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郝建孟质证称,我不同意赔偿。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王京宏的病情,不需要休息治疗,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嫌疑,不能证实实际住院天数。王京宏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6.67元,计算142天,约合计16566.6元,提供徐水县幼儿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京宏与徐水县幼儿园签订的聘用合同、教师资格证书、徐水县幼儿园出具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王京宏的工资每月3544元,王京宏主张每月3500元,每天116.67元),徐水县幼儿园证明(载明:我院职工王京宏,身份证号:。自2015年10月17号至今(2016年3月8号)因交通事故住院病休未上班,停发工资)。保定市徐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京宏,女,身份证,在保定市徐水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保定市徐水区幼儿园,并加盖印章)。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聘用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不能证明2010年12月31日后仍与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假设王京宏与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因伤病不能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不予扣除的,聘用合同与资格证书不惧关联性。误工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养老保险缴纳的证明,只能证明幼儿园为王京宏缴纳过养老保险,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这短时间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未提供缴纳明细表,不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015年7-9月份的工资表与原审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本次月工资为3544元。2015年10月工资表,前后两次提供不一致,相互矛盾,不具关联性,未提供病历证明在原一审起诉后至2016年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郝建孟质证意见同泰山保险公司。王京宏反驳意见为:1、关于诊疗过程及实际住院天数,王京宏提供的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加盖有公章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就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至于医疗机构综合的诊疗过程是无权也不能参与,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足以证明王京宏诊疗过程及住院的详细情况。对以上诊疗过程提出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支持;2、关于误工费,聘用合同写明王京宏和用人单位自2008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份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京宏的用人单位为徐水县幼儿园,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能充分证实自2008年至今王京宏与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徐水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误工期限,2015年11月23日,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建议一月后复查,及时随诊治疗。2016年1月8日、2月5日的两次复查诊断也明确建议休息一个月,结合县幼儿园出具的2016年3月8日王京宏开始上班的证明可以证实误工费的天数为142天。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258元,计算37天,计4018.20元,提供护理人员陆东与徐水县欣越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工人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陆东系我厂职工,因2015年10月17日其配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陆东请假陪护工资停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明上写的配偶,但没有证据证实其配偶是谁,工资表和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原件在原告手中持有不符合常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郝建孟质证称,我不同意赔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7天计3700元。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主张数额过高,结合费用清单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过长。郝建孟质证称,我不同意赔偿。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7天计1850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载明:建休壹月后复诊,及时随诊治疗)及提供2016年1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症状可能反复发作,需再次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休一月后复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郝建孟质证称,此项费用在一审时未任何证据,这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为2016年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主张保全费2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郝建孟质证称,我不同意赔偿。主张自行车损失490元,未提供证据。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郝建孟质证称,我不同意赔偿。庭审中,王京宏主张交通费810元,提供票据一部。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非正式发票,以上票据均为定额,不能证明与就诊时间、人次相吻合,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郝建孟质证称:不能证明王京宏住院的真实性。郝建孟主张冀F×××××号系郝卫东出钱购买,自己只是登记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也是郝卫东,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署名为唐力、王秋江、郑建海、付成海、姜燕的书面证言3份。王京宏质证称,以上提交证据未在举证期内,不予认可;证明人没有出庭,证据的真实性不可采信;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和投保均是郝建孟,郝卫东与郝建孟是父子关系,郝建孟与郝卫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郝建孟质证称称:不应承担所有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卫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京宏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京宏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王京宏并无证据证实郝建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京宏要求郝建孟与郝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京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所提供劳动合同,及徐水县幼儿园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能证实王京宏在徐水县幼儿园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王京宏主张误工费每天1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142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认定为65天。王京宏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37天,共计3248.23元。王京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京宏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实,郝建孟、泰山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81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京宏的损失有医疗费16144.83元、误工费7583.55元、护理费32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396.6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京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1.78元,共计21331.78元。二、原告王京宏剩余损失10064.83元,由被告郝卫东负担。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王京宏对被告郝建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王京宏负担369元,被告郝卫东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芳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国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