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加林诉刘立华、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林,刘立华,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107号原告许加林,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强、李欣培,均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华,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王健,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加林诉被告刘立华、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李欣培,被告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林诉称,2016年4月,许加林经人介绍到刘立华工地做工,粉刷内墙。同年4月17日,在刘立华的安排下,许加林及其妻子入住未施工完毕的七号楼二楼。同年4月22日晚九点半左右,许加林上厕所,在没有灯光照明,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二楼电梯井道坠下。随后,许加林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事故造成许加林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工地由义乌建筑公司承建,许加林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华、义乌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许加林医疗费386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误工费11834元、护理费3241.8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3429.40元。被告刘立华辩称,原告许加林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安排许加林及其妻子入住七号楼二楼,事实是我安排他们到工地生活区住宿,但他们不住,认为在生活区居住不方便,而把生活区床上的铺板拆掉搬到工地上居住。许加林称自己从二楼电梯井道摔下与事实不符,电梯井在西边,与许加林摔下的位置不符。许加林起诉义乌建筑公司防护措施不当不能成立,因为预留吊洞的位置与施工预留洞口的人行道之间有1-2米的距离,许加林晚上跑到离人行道那么远的预留吊洞边目的不明。另外原告称义乌建筑公司和本人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不能成立,因为下班后工人是自由的,不在我们管控范围,更何况许加林是在晚上十点多钟在其自由休息时间喝醉了酒自己掉下去的。被告义乌建筑公司辩称,许加林为粉刷班组包工头刘立华招收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未报告本公司项目部,违反进场施工人员必须做好进场登记并做好三级安全教育才准进场施工的规定。本公司项目部为施工班组安排有宿舍居住,施工现场严禁住人,原告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住进七号楼二楼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临边洞口,本公司均设有钢管、木方等拦护措施,许加林诉称施工现场没有防护,应该是班组工人为方便施工擅自拆除。据事发现场人员描述,此次事故为许加林晚上上厕所,从二楼洞口坠下,当时许加林喘气酒味很重,属于酒后发生意外。另外本公司已支付了许加林医疗费10500元。经审理查明,义乌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樊西新区的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并已施工完成了该主体工程。刘立华承包了该工程七号楼、八号楼的粉刷工程。2016年4月12日,许加林及其妻子经人介绍到刘立华的七号楼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每粉刷一平方米面积支付工钱8元,刘立华安排其到工地生活区板房内居住,此后许加林回家。同年4月17日,许加林及其妻子将生活住宿物品直接搬到七号楼三楼,并开始粉刷工作。刘立华发现后认为该三楼正在施工刷墙不宜住人,要求其到其他楼层居住,但要注意安全。刘立华将生活区板房的钥匙交给许加林,许加林借用起子将铺板卸掉,搬到该七号楼二楼,并从库房内借用电线接通了生活用电,在此居住做饭。同年4月22日晚九点半左右,许加林上厕所,从二楼预留吊洞口摔到一楼。许加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650.8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院外加强营养。2016年7月28日,许加林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面部、左下肢、右下肢的伤残均属《道标》十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4%;许加林后期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许加林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发生后,义乌建筑公司以借支名义支付许加林10500元。另查明,该七号楼二楼预留洞口系以后作楼梯使用,该预留洞口旁边无任何防护措施。许加林系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梨园村一组村民,1963年6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许加林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表、救护车受理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义乌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七号楼只完成了主体建筑工程的施工,该楼应由承建方义乌建筑公司负责进行管理。该七号楼尚未完工,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其中二楼预留的吊洞口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具有很大危险性,该二楼应禁止任何人在此居住生活。许加林及其妻子在该七号楼二楼生活做饭长达6天,义乌建筑公司作为该楼房的管理方未发现并予以制止,明显管理不当,且与许加林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义乌建筑公司应对许加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立华与许加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许加林未在外居住生活,刘立华不仅在工作中对许加林要进行管理,对许加林的住宿也应安排、管理。在许加林未按照刘立华最初的安排在工地生活区板房内居住,而要求到正在施工的七号楼居住时,刘立华明显知道在该楼居住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有效制止,反而默许其居住并提供相应的生活物品,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许加林明知该七号楼尚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在此居住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为了生活方便,仍然在此居住,明显具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86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0.14)、误工费7444.60元(28305元/年÷365天×96天,许加林的误工天数自2016年4月22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7月27日止共计96天)、护理费3241.76元(31138元/年÷365天×38天,许加林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天数即3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936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加林的上述损失,由义乌建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744.14元,由刘立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936.04元。义乌建筑公司还应赔偿许加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义乌建筑公司共赔偿许加林各项损失共计41744.14元,扣除义乌建筑公司已支付许加林的10500元,义乌建筑公司还应赔偿许加林各项损失共计31244.14元。二被告辩称许加林系酒后从吊洞口摔下受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许加林又予以否认,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义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许加林各项损失共计31244.14元;二、被告刘立华赔偿原告许加林各项损失共计9936.04元;三、驳回原告许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许加林负担325元,被告义乌建筑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刘立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