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张建峰、王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王晓军,李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86号原告刘建民,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天隆小区3#3单元2楼西户。被告张建峰,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达尔罕三期4#2单元11楼东户。被告王晓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金福,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建民诉被告张建峰、王晓军、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被告李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金福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张建峰,我和王晓军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后边半格上签字是有原因的,因为我们是担保人。我们签字的时候借据上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是后写的。当时是因为张建峰用悦园小区3#30号车库做抵押,所以我们才做的担保,不然我们不会签字的。被告张建峰、王晓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峰、李金福、王晓军于2011年1月31日从原告刘建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与被告李金福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利息,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福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李金福、王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峰、李金福、王晓军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日 柴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