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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富仁与覃生维、韦柳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富仁,覃生维,韦柳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15号原告:韦富仁,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生维,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柳屹,女,壮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富仁与被告覃生维、韦柳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生维、韦柳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富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柳屹系原告的同胞姐姐,两被告经营贵港至巴马客运班车。因客车的经营需要,两被告雇佣原告作为该客车的乘务员,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元旦至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告一直随两被告的客车服务,两被告也已经兑现部分劳务费,尚有8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覃生维、韦柳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700元的事实。被告覃生维、韦柳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式及内容合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韦柳屹的同胞弟弟,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经营贵港至巴马客运车辆,因客车的经营需要,两被告雇佣原告作为该客车的乘务员,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元旦至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告一直随两被告的客车服务,两被告也已经兑现部分劳务费,尚有8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韦富仁受雇于被告覃生维、韦柳屹经营的贵港至巴马客运车辆,两被告尚欠原告韦富仁87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韦富仁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生维、韦柳屹共同支付原告韦富仁劳务费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生维、韦柳屹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