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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斌与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坤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订单信息》证实,收货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道南京路14号大院6#603”,即本次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