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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蒋旭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蒋旭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利,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旭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4,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55107.81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107.8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5475.89元、利息为人民币6398.7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233.15元、其他费用0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署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据四:账户明细表一份。被告蒋旭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蒋旭利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主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表示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提交的基本信息明细主要载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5475.89元、利息6398.77元、滞纳金3233.15元,共计55107.81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旭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旭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45475.89元、利息6398.77元、滞纳金3233.15元,共计55107.8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蒋旭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