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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特79号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承德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未备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已向住建部门备案,另一份未经备案。而申请人已依据双方备案的合同于2016年8月25日向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而被申请人已经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在备案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也就意味者当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况且备案的合同双方一直在履行,同时也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备案的合同,而非未备案���合同。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在两份合同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争议的解决即约定有通过诉讼方式,又有仲裁方式,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相互矛盾因此未备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归于无效。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备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备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1、本次中标所签合同只作为备案及办理开工手续之用,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2、本工程结算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执行2009年9月2日所签定的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备案合同,既约定发生纠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是无效的;未备案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所以是有效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未备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1、本次中标所签合同只作为备案及办理开工手续之用,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2、本工程结算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执行2009年9月2日所签定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双方争议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