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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何善龙、陈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何善龙,陈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34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498-5。代表人:杨巧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善龙,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陈辉,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何善龙、陈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及被告何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善龙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108.7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滞纳金为8409.41元)。2.被告陈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善龙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陈辉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辉系被告何善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2014年7月29日,原告批准被告何善龙信用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何善龙交付信用卡(卡号:62×××08)。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何善龙持卡最后一次透支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善龙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陈辉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续卡申请书及领卡登记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善龙向原告申请办理并领用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辉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查询单、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善龙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何善龙、陈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善龙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民泰贷记卡;同日,被告陈辉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何善龙依前述领用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5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善龙交付卡号为62×××08的民泰贷记卡。被告何善龙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何善龙尚欠透支本金49108.75元及利息、滞纳金8409.41元,被告陈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善龙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何善龙利用申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何善龙尚欠透支本金49108.75元及利息、滞纳金8409.41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何善龙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善龙归还透支本金49108.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善龙未归还之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善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108.7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滞纳金为8409.41元,2016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善龙、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