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明星,于利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579号原告沈为华,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三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被告李明星,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于利芹,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沈为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明星、于��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明星、于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为华诉称:2015年1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李明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沈为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为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明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星所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辆投保人为于利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95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沈为华具体赔偿意见是:1、对医疗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可每天18元;3、营养费认可60���,每天9元;4、误工认可150天,误工费以法院认定为准;5、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6、对于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7、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8、对医疗器材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星未作答辩。被告于利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0分左右,被告李明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沈为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为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1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华受伤后先后在滨海县人民医疗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为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沈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沈为华从2013年11月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金港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原告沈为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李明星各垫付原告沈为华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辆保单、用工合同书、江苏金港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李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李明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星驾驶的涉案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为华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058.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060.83元,原告提供了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18995.46元,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共计1098.72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42169.40元,滨海县五汛镇中心医院门诊发票45.28元,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750.0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3058.92元,该费用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原告主张23天×18元/天=41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7840元。原告主张���理费12105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112天=7840元。6、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1780.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了双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财物损失费800元。原告主张车辆及手���损失费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确有损坏。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医疗器材费。原告主张医疗器材费15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该医疗器材费本院不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1475.52元,交强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为120800元,商业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为(181475.52元-120800元)×70%=42472.86元。两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20800元+42472.86=163272.86元。被告李明星已垫付10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赔偿款合计为15327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为华(153272.86元-120800元)/2+120800-10000=127036.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沈为华(153272.86元-120800元)/2=16236.43元。至于被告李明星已付���偿款,因其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703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沈为华1623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沈为华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500元。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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