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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佳琦与倪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琦,倪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345号原告王佳琦。被告倪利东。原告王佳琦诉被告倪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琦、被告倪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琦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1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被告倪利东辩称:我分几次共计归还过29000元,每次均有收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5份,欲证明被告陆续还款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收条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计29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利东返还王佳琦借款21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倪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