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强,男,1992年3月1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金强与王延春、刘航、董平(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圣得KTV306包厢消费期间,因自带酒水问题,王延春与该KTV老板肖某发生争执,并对肖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金强、刘航、董平也参与殴打,致肖某、丁某受伤。肖某右眼及鼻部的伤是钝挫伤,右面颊的伤是锐器划伤,肖某右眼及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右面颊皮肤裂创,经临床对症治疗,现右面颊遗留7.0㎝皮肤瘢痕,其中下段4.7㎝瘢痕呈条索状,且下端与右下颌骨下缘平齐,属面部范围,该损伤属轻伤二级。丁某双眼结膜充血、相应皮肤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42000元,肖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肖某、丁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丁某陈述,证人胡某1、张某、胡某2、闫某、李某、叶某证言,同案犯王延春、刘航、董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金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