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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0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贺候生与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候生,王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0民初305号原告贺候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平,大宁县昕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华,男,汉族。原告贺候生与被告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被告王淑华找到原告借款三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二分五,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淑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和以前一样按二分五计算,2013年5月份的借条作废(该借条上有王淑华、李某某共同签名),被告王淑华重新书写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31日结算利息3000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一直索要未果,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贺候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王淑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王淑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淑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被告王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被告书写了借款30000元及每月按2.5%支付利息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时给原告结算利息75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淑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仍按以前的月利率2.5%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王淑华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将2013年5月份出具的30000元借条作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一个月1000元共计3000元,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18日,随后再未支付本息,原告一直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候生与被告王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华应返还原告贺候生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证人李某某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淑华向原告贺候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此规定,被告王淑华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贺候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霞审 判 员  卫建宏人民陪审员  贺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