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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孜文与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孜文,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99号原告:杨孜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彦虎,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杨孜文诉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孜文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平纪的委托代理人戴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80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和原告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足额给原告缴纳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才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费等费用。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视为双方继续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2016年1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1月11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为5466元,并不是8000元。四、关于养老保险的缴纳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和原告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宝鸡市渭滨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自2013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经济补��费等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55元。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等。2016年5月30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6】18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5466元、经济补偿金36432.62元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陕0111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诉讼。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6】18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函、被告出具的回函、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及个人参保证明、(2016)陕0111民初2085号民事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后,已经与被告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至2016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近七年,被告应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7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未提交原告原始工资表证实原告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2月工资以原告��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为宜,数额为7455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孜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85元;二.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孜文2015年12月的工资7455元;三.驳回原告杨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