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先华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515号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廖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华,女。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先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被告所得赔偿金额的10%收取,医疗费部分不计算律师费,被告应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2016年5月24日,涉案交通事故案件审结,被告共获得赔偿179,848.30元,且该款项已经执行到位。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张先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取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为原告全部赔偿金额的10%,最低不低于6000元,被告所得赔偿中的医疗费不计算律师费。2016年4月19日,被告诉案外人XXXXXXXXXXX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原告委派黄林律师出庭应诉,并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获得赔偿共计179,848.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907.3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赔偿共计119,941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5日,本院向被告足额发还了执行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理应及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被告无故拖欠,显属不当,经本院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994元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3元,由被告张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