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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玉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玉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514号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时富花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玉燕。委托代理人:钟满棠,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玉赞,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玉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雍维和人民陪审员胡治平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满棠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时富花园城东世家第6栋90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04平方米,月管理费196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96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项,但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6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287.14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2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至结清全部欠费为止,共计224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向郑东购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时富花园城东世家6栋9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8.04平方米。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2.0元(电梯洋房),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原告可代收水费。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交纳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缴费通知单、物价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960元=196元/月×10个月。被告逾期未支付,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分别以196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从当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60元。二、被告孙玉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逾期支付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分别以196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从当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雍 维人民陪审员  胡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