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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鑫家与蔡泳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家,蔡泳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271号原告:林鑫家,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泳棋,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鑫家与被告蔡泳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被告蔡泳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鑫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泳棋立即向林鑫家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蔡泳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30日向林鑫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蔡泳棋向林鑫家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条》签订后,林鑫家通过支付宝向蔡泳棋转账2万元,蔡泳棋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5月30日当天向林鑫家支付了第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后便未再还款。蔡泳棋辩称,蔡泳棋确认有收到林鑫家2万元的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蔡泳棋收到借款当天就向林鑫家支付了第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泳棋对林鑫家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林鑫家通过支付宝向蔡泳棋转账2万元,蔡泳棋向林鑫家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林鑫家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31天,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林鑫家、蔡泳棋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蔡泳棋收到借款后于当天通过支付宝向林鑫家支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林鑫家提供的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口头约定2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为3000元,该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蔡泳棋陈述2016年5月30日向林鑫家支付的3000元系用于归还利息,故该3000元应用于抵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出的利息,每个月利息为600元,即蔡泳棋共向林鑫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蔡泳棋应依约向林鑫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泳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鑫家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鑫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蔡泳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