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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魏建民与崔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625号原告:魏建民,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崔淑萍,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魏建民与被告崔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崔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崔淑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但其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4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崔淑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淑萍向原告魏建民偿付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淑萍向原告魏建民承担利息4500元(被告已履行,且已支付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淑萍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英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