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云与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东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云,郑东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凤梅。委托代理人王旗,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女,汉族,1953年11月29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站,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若伊,员工。上诉人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郑东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旗,被上诉人郑东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若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车认定为我公司所有,这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车实际车主是郑东站,是其从上任车主岳银行购买,岳银行是2010年4月1日以分期付款的行使购买该车,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签订有经营合同。2013年6月9日岳银行将该车卖给郑东州,双方签订由车辆转让协议,因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郑东站,非我公司所有。二、岳银行车辆专卖给郑东站后,其也未与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并交纳任何费用。根据谁所有,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郑东站负责。三、赵云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赵云是否符合七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赵云在申请鉴定机构时也没有征求我公司意见。四、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马锁庆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并违法载客三人,应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审法院仅凭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来定赔偿责任过于草率,应结合实际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郑东站答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40分,郑东站无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P8B**挂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马锁庆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赵云、董晓娟、马汇然在南四环张李垌村口相撞,导致事故造成赵云、董晓娟、马汇然、马锁庆受伤、马锁庆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郑东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锁庆、董晓娟、马汇然、赵云无责任。赵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毁损伤;2、头颅下血肿;三、急诊手术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9790.7元(含门诊费),其中,郑东站垫付30000元。出院建议:××消肿药物治疗。赵云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5日、11月5日在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取药,花费283元、148元、45元。赵云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云外伤致左手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赵云受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赵云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郑东站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东站系红旗公司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东站驾驶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P8B**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东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云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P8B**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郑东站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赵云的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郑东站和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赵云、董晓娟、马汇然、马锁庆四人受伤,马锁庆另案起诉已使用医疗费1086.9元、误工费3120.22元应扣除。赵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266.7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赵云护理期为4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12个月×4个月=94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云住院21,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赵云受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6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赵云构成七级伤残,24391元/年×18年×(40%)=175615元;赵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云医疗费8913.1元、护理费9490.67元、伤残赔偿金7708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792.88元;二、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东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云医疗费6135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8525.89元,共计163009.49元,扣除郑东站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33009.49元;三、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赵云负担50元,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东站负担580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故其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中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二审中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