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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湛九香与刘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九香,刘便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989号原告:湛九香,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便芳,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湛九香与被告刘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驾驶湘F634**号二轮摩托车从平江县方向往南江镇老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南江镇东街与南昌“十”字交叉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原告湛九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右第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奈只得转至南江镇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03.3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轻微伤,伤后需护理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加强营养1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伤后休息3个月;4、病历资料,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治疗经过;5、医药费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666.34元,鉴定费55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中,本院在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以下资料:1、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车型产品技术参数表、公司简介、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2、交警队对湛九香的询问笔录;3、交警队对刘便芳的询问笔录;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刘便芳驾驶湘F63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闵彩霞)从平江县方向往南江镇老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南江镇东街与南昌“十”字交叉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原告湛九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湛九香、刘便芳、闵彩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便芳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湛九香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097.61元,之后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8.7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第7肋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6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需加强营养一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被告刘便芳驾驶的湘F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刘便芳所有��该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刘便芳在2009年11月26日领取驾驶证E证,有效期六年,至2015年11月26日止,2016年8月24日刘便芳补换了驾驶证。原告湛九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绿源电动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关于前段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核算为5666.34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8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7466.34元;2、关于护理费,虽然护理人员的职业是务农,但是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角色发生了改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为一个月,42494元/年÷12×=3541元,原告主张3492元,本院支持3492元;3、关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三个月,31191元/年÷12×3=7797.8元,原告主张7695元,本院支持7695元;4、鉴定费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天=480元;6、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需加强营养一个月,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去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交通费500元,综合1-7项原告损失合计20683.34元。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抚��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便芳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湛九香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机动车交强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依法购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时购买交强险,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当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时,应由侵权人在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相应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4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492元、误工费7695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0133.3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550元,因原告湛九香与被告刘便芳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这550元应由被告承担550×50%=275元,其余的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便芳赔偿原告湛九香人民币20408.34元(包括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20133.34元、交强险外的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湛九香承担125元,被告刘便芳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秀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