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莉、孙婧等与江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孙婧,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江莉,王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073号原告:李莉,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孙婧,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门102,组织机构代码103427015。法定代表人:张金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江莉,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岩,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职员。原告李莉、孙婧、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与被告江莉、王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莉、孙婧、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江莉、王岩、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邵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孙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68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营运损失费18500元,共计24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9时5分,被告王岩驾驶被告江莉所有的津N×××××号汽车在东风桥上与原告李莉驾驶的津E×××××号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634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莉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拖车费、拆解费和营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李莉、孙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与原告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具体内容如下:车辆损失费4870元。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一、拖车费、拆解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并提供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18500元,并提供证据主张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7天,标准为两个人,每天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营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并提供保险合同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江莉、王岩尽到告知义务,其述不予以考虑,被告太平洋保险亦称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不认可营运损失计算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考虑。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为一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51元计算,共计9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车辆损失费287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营运损失费9287元,共计131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