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范文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范文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闸北路*号。负责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文政,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如,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刘玉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文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上诉人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上诉人范文政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文政承担80%的责任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6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内置钢钉固定,出院时遵医嘱院外休息,至今未取出。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条文,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受伤的实际情况,仅仅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刘玉兰提供的,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玉兰横穿马路的过错程度,按照三七划分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刘玉兰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刘玉兰误工费损失。刘玉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无误工损失。此外,被上诉人刘玉兰在一审庭审期间,未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表等,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仍在工作。刘玉兰辩称: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范文政针对刘玉兰和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意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刘玉兰一审诉讼请求:范文政、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赔偿刘玉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66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范文政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解放路卢庄村口处与刘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328.66元。范文政支付了10700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三七分为宜,即范文政承担70%的责任,刘玉兰负30%的责任。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范文政承担。刘玉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0328.6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限计,护理费为1471.5元(25576元÷365天×21天);3.误工费,为1471.5元(25576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6.交通费,刘玉兰要求340元过高,综合案情,按2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24311.66元,其中13143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为11168.66元,其中的70%为7818.06元,由范文政承担,因范文政已支付10700元,故刘玉兰应将多余的2881.94元返还给范文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13143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玉兰承担150元、由被告范文政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文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玉兰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中医院病历为证,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刘云兰住院天数、收入标准,计算刘玉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范文政和刘玉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刘玉兰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玉兰和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刘玉兰负担20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