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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1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现年11岁,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重大疾病,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已将所有的钱财转移,并且与他人在外非法同居。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被打。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被告患病期间理应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原告不但不履行扶助义务,还抛弃被告与他人在外同居。尽管原告这样对待被告,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还是不想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将拿走的13万元还给被告,并且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4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2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