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304、1306-131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戚惠华与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1304、1306-1310、1312号 原告:陈娜等7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具体身份信息详见附表。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荣,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6栋112,组织机构代码19217424X。 法定代表人:邓勇。 原告陈娜等7人与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7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娜等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车牌号详见附表),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各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各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相对应配置的出租小汽车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至2028年10月30日;各原告委托被告收取出租车的每月承包费,被告在收取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后,在次月15日前将余款划入各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各原告的小汽车投资收益,经法院主持调解,爽的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证书》、《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1983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各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取得《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证书》之后,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受托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车牌号详见附表),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对应配置的出租车辆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8年10月30日;乙方代表甲方行使经营权,履行经营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承担国家与行业规定的一切规费、税费,甲方除向乙方缴交管理费和双方确定的代扣代缴费用,不再向乙方缴交任何额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出租车的每月承包费,乙方在收取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后,在次月15日前将余款划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各原告将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对应配置的出租车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各原告表示,涉案所涉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6年4月13日,本院就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出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1、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分别欠各原告款项(金额详见附表),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出租小汽车的收益给各原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3、各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承担50%。 各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任何付款义务,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各原告均系香港居民,七案系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各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合同适用法律,涉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七案依法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七案中,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各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及相对应配置的出租车辆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其主要权利就是收取被告定期支付的委托收益款,这也是被告的主要义务。现各原告主张被告已拖欠数月的委托收益款,在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涉案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各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各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对各原告解除涉案《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合同双方为了管理和经营需要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分别归属于各原告,合同解除后,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各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车牌号详见附表); 二、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车辆返还给各原告(车牌号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案案件受理费(金额详见附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远航 书 记 员 翁 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表: 序号 案号 原告姓名 身份证号码 车牌号 截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委托收益款(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1 1304 陈娜 K849022(8) 粤B390WY 39310 800 2 1306 马清郎 B328058(1) 粤B251WY、粤B253WY、粤B260WY、粤B301WY 157240 3500 3 1307 陈婵霓 R955292(7) 粤B238WY 39310 800 4 1308 张小华 R377262(3) 粤B036ZE、粤B235WY 78620 1800 5 1309 吴玉莲 D458555(1) 粤B232WY 39310 800 6 1310 张俊亮 D172222(1) 粤B231WY 39310 800 7 1312 戚惠华 P229643(1) 粤B396WY 39310 8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