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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建清、王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沈某、王某结伙潘某(另案处理)至桐乡市濮院镇梧桐桥小区32号处,因债务纠纷为泄愤用美工刀、油漆对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宝马轿车进行破坏。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沈某、王某结伙潘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红树林超市处,用502胶水、黄沙对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宝马轿车再次进行破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8008元。2016年1月31日晚至2016年2月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沈某因债务纠纷为泄愤两次至桐乡市濮院镇东方新天地6幢2单元门口,用美工刀、油漆对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大众轿车进行破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4168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上述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照片、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毁坏他人财物四次,涉案价值1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毁坏他人财物二次,涉案价值8000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