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华斌与被告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斌,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261号原告:彭华斌,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宗炎,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童志斌,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建军,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彭华斌诉与被告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苏宗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2,000元);二、要求童志斌、苏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苏宗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童志斌、苏建军签名作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彭华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及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苏宗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童志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苏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苏宗炎作为借款人在彭华斌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除“彭华斌”外)并捺手指印,童志斌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捺手指印,苏建军在童志斌手机号码的下一行签名捺手指印,借条交由彭华斌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有苏宗炎住址:东大路中国银行后面,身份证号:35052619911212****,因财务需要,向彭华斌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用现金,月利率2%月初付。用任何财产(如:房车等)担保!注: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3倍和一切有关费用(如:律师费等)计算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效为还完全款后两年时为止。借款人:苏宗炎手机:134********担保人:童志斌手机:189********苏建军187****62322014年10月5日”。彭华斌与苏宗炎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与童志斌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本案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法庭上,彭华斌陈述苏建军只是听从其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而已,并未明确表示苏建军应作为担保人,并自认借条上“彭华斌”三个字系其本人事后补上的。另查明,彭华斌曾于2016年6月2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因彭华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作出(2016)闽0526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彭华斌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彭华斌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和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6)闽0526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华斌在借款人苏宗炎、保证人童志斌固化后的格式借条空白栏处填写“彭华斌”的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权人不是彭华斌而是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可推定彭华斌持有借条即为出借人,是本案的债权人。彭华斌与苏宗炎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苏宗炎向彭华斌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苏宗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华斌与苏宗炎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公民之间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即苏宗炎应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童志斌为苏宗炎向彭华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即童志斌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童志斌与债权人彭华斌之间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童志斌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案全部债务。故彭华斌主张童志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童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宗炎追偿。因苏建军是应彭华斌的要求在彭华斌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上签名的,彭华斌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苏建军签名要承担保证责任,而就苏建军在借条中签名的位置不能确定其身份是保证人,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苏建军与彭华斌之间有订立借款保证合同,故彭华斌要求苏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宗炎、童志斌、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宗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彭华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童志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志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宗炎追偿;三、驳回彭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苏宗炎、童志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