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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干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干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吕德猛,居民,住陆川县。诉讼代理人吕雪萌,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人吕干隆,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干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德猛和吕雪萌、被告人吕干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吕干隆在陆川县乌石镇双垌村酒房队双垌小学分校旁,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吕干隆用手推陈某的胸部,致使陈某站立不稳倒在地上,造成腰部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干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德猛、吕雪萌提出,被告人吕干隆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吕干隆赔偿如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600.68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224.68元。被告人吕干隆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亦无意见,但没有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吕干隆在陆川县乌石镇双垌村酒房队双垌小学分校旁,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吕干隆用手推陈某的胸部,致使陈某站立不稳倒在地上,造成腰部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6日8时许,吕德猛报案称其妻子陈某在陆川县乌石镇酒房队双垌小学分校旁因土地纠纷与吕干隆发生争吵,后被吕干隆推倒在地造成腰部受伤。公安机关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8时多,其在陆川县乌石镇酒房队双垌小学分校旁见到同村的吕干隆,因之前两家有土地纠纷而与吕干隆发生争吵,后被吕干隆推倒在地造成腰部受伤住院。3.证人吕德猛、冯某、吕某、刘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6日8时许,吕德猛报案称其妻子陈某在陆川县乌石镇酒房队双垌小学分校旁因土地纠纷与吕干隆发生争吵,后被吕干隆推倒在地造成腰部受伤,公安机关于当天上午将吕干隆抓获并依法对其讯问。5.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被害人陈某辨认,其于2016年2月6日8时许,其被吕干隆推倒在地造成腰部受伤的地点位于陆川县乌石镇酒房队双垌小学分校旁。6.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胸12椎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7.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干隆出生于1943年3月21日,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二周岁。9.被告人吕干隆的供述,证实其与吕德猛、陈某两夫妻是同村同队人,案发前由于吕德猛家起房子而与其家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其找吕德猛论理从而发生争吵,后来陈某走过来拿鞋打其,其便用手将陈某推倒在地,造成陈某受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先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检查费为人民币279.50元,后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26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321.18元。出院时医嘱要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周。陈某受伤住院前为南宁市达惠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月工资额为人民币3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德猛护理,吕德猛为上述公司车间主任,月工资额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南宁市达惠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底册予以证实。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3600.68元;2、误工费人民币2663.01元(36000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以1人计算为人民币2630.14元(48000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1893.83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干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干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干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吕干隆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人吕干隆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1893.8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干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吕干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八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