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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峻国与临澧县物资购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峻国,临澧县物资购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临澧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辉,男,该局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胡峻国(曾用名胡建国),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临澧县物资购销公司(已吊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城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田维民,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临澧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临澧科信局)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临澧县物资购销公司(以下简称临澧物资公司)系临澧县乡镇企业局于1992年成立的直属企业,该局作为临澧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当拨入资金88万元。2015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书面通知临澧县乡镇企业局,限令该局说明其开办临澧物资公司时注册资金的种类及目前状况,并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10月22日,临澧县乡镇企业局致函执行法院,称该局由于机构改革,已于2001年12月与原临澧县经济委员会合并,组建临澧县工业发展局,其原有债权债务(含下属企业)以及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均由新组建的临澧县工业发展局承担。2015年11月,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569-1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该执行文书,裁定追加临澧县工业发展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向胡峻国支付工程款11721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2015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569-3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临澧物资公司、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5973元至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机构职能调整,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变更为临澧科信局。2016年1月7日,临澧科信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15)武执字第569-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临澧县乡镇企业局作为临澧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临澧物资公司成立时应当拨入资金88万元,并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组织公司清算,但该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清算。临澧县乡镇企业局在收到执行法院书面通知后,也未对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财产状况作出书面回复,临澧县乡镇企业局应在临澧物资公司注册资金总额范围内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临澧县乡镇企业局经多次机构调整后,其工作职能由临澧科信局承担,执行法院依据临政办发[2011]12号《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内容,作出(2015)武执字第569-3号执行裁定,追加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先前作出的(2015)武执字第569-1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临澧科信局的执行异议申请。临澧科信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2015)武执字第569-1号、(2016)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临澧物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三、执行法院无证据证明临澧物资公司已经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歇业后其资产被临澧县乡镇企业局无偿接收,且临澧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后,其财产和职权并未被临澧科信局承继,人民法院追加临澧科信局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四、执行法院追加临澧科信局承担全部执行义务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胡峻国称,临澧物资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临澧县乡镇企业局与临澧科信局承担,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临澧科信局的执行复议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胡峻国与临澧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117210元及相应费用。2015年10月15日,因临澧物资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组织清算,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临澧县乡镇企业局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就开办临澧物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种类及目前状况限期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逾期或证明不充分,将依法追加其作为出资人的相应民事责任。2015年11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569-1号执行裁定,认定临澧县乡镇企业局为临澧物资公司的开办单位,后由于机构改革,该局与原临澧县经济委员会合并,组建临澧县工业发展局,临澧县乡镇企业局所有的债权债务(含下属企业)以及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均由新组建的临澧县工业发展局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裁定追加临澧县工业发展局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执行法院向临澧县工业发展局送达(2015)武执字第569号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限期履行。2015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569-3号执行裁定,查明因临澧县工业发展局更名为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裁定划拨临澧物资公司、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5973元(工程款117210元、诉讼费7000元、执行费1763元,资金占用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至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月7日,临澧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武执字第569-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5)武执字第569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澧科信局的执行异议申请。临澧科信局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另查明,1992年11月20日,临澧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临企字(1992)48号《关于成立临澧物资公司的通知》,决定成立临澧物资公司,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系该局直属企业。1997年12月8日,临澧物资公司经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城关镇朝阳西街,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68万元,其中主管部门拨入固定资金88万元,企业自有流动资金80万元。2003年12月20日,因临澧物资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检处字(2003)225号处罚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其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再查明,2002年4月,临澧县人民政府印发《临澧县工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决定设置临澧县工业发展局,其职能包括原乡镇企业管理职能,主管全县乡镇企业。2011年6月,临澧县人民政府印发《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决定将临澧县工业发展局的职责划入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6年3月,临澧县人民政府印发《临澧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临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等职能整合,组建临澧科信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临澧科信局虽不是临澧物资公司的原始开办单位和出资人,但在政府部门历次职能调整中确定了其权责义务,其作为临澧物资公司的主管单位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组织清算而未组织,导致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异议结果应予以维持。对于临澧科信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澧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