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1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016号原告:黄1,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戴某某,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1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黄某2十八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原告2007年在外面有外遇,2011年发生第二次外遇。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带着孩子与原告父母居住在德平路房屋内,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外遇情况,外遇情况有可能是原告编造出来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如果原告确实在外面有外遇,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重婚,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于2011年起经常离家在外租房是因为工作需要在外面跑生意,由于原告父亲身体不好,原告大约一两周回家一次。原告回家时与被告还是能和睦交谈的。之前由于被告忙于照顾家庭和孩子与原告沟通比较少,以后会与原告加强沟通。也希望通过原、被告的纽带孩子来挽回原、被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了夫妻矛盾。原告于2011年起时常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但期间时常回家。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在2016年7月13日本院诉前调解时擅自录音的光盘,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该录音中原告声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五年了。被告在录音中称“他会回来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合法,未经允许,不得对诉调的内容进行录音。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提交录音光盘的录音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录音内容是调解的过程,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在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五年,不属于默认。调解笔录是原、被告对调解过程的最终确认,在笔录中被告并没有确认分居满五年。录音中是原告一直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五年了,被告在录音中称“他会回来的”,原告因为工作原因在外面回家比较少,原告父母身体也不好,但原告也会经常回家的,被告陈述的意思是原告会回来多一些,感情改善了就不会离婚了,是对未来感情的一种信任和期许。审理中,原告的父亲黄某3到庭表示: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外面很忙,但经常回家居住。原告与“小三”非法同居期间,也回家与被告一起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录音光盘;黄某3的陈述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相互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对此,原、被告皆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原告表示与被告已经连续分居5年,并提供诉前调解时的录音,但在该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确认双方已经连续分居5年。审理中,原告父亲亦到庭陈述否认原、被告分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虽然原告自认有外遇,但被告仍然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尽心照顾生病的原告父亲,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关心,彼此包容,以真诚之心对待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1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