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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连生与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姜连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市新区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学良,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连生,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连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连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在一审当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为许昌市魏都区,同时上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也没有任何分支机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侵权行为地为许昌市魏都区就断然认定侵权行为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市新区钢材市场院内),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明,可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侵权行为地的时候应该以被告住所地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33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把本案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诉称其在魏都产业集聚区腾飞大道九鼎钢构公司院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初步证明,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魏都区,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宏 伟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