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李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李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街68号。负责人:田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渠,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清,男,该单位员工。被告:李攀,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诉被告李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渠、欧阳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攀归还原告本金209279.1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36045.38元);2.原告工行龙泉支行对被告李攀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号抵押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攀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攀向原告工行龙泉支行贷款25万元,本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9%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计满良,账号:X,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在第九条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李攀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26日,双方为案涉房屋提供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证号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划入25万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09279.13元、利息(含罚息)38557.4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记账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25万元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时偿还本息,但被告多次出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所有本金209279.1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利息、罚息38557.46元,2016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登记的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9279.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利息、罚息38557.46元,2016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对被告李攀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李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