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连云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2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全生,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高武,该局西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全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严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因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房屋被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下属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雇用社会闲散人强行拆倒,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了(2012)字3924号立案决定书,后又以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2013)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多次信访无果,去北京邮寄材料被拉至府右街派出所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由西安市莲湖区信访局人员接回至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派出所,随即被告出具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有病在身的原告执意拘留五日,后于2015年12月28日引发心梗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西安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3、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2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3证明其患有心脏疾病不应当对其进行拘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10月27日其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张某某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当日送达西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其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据3、莲公(西关)刑罚决字(2015)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回执;证据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6、报案材料;证据7、西关街道关于非访户许录娟、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据8、关于张某某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据10、关于张某某不配合的情况说明;证据11、出门单;证据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0月26日);证据13、西安市在京非访人员劝返稳控交接责任书;证据14、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6日);证据15、随案物品、材料移交单;证据16、报案笔录;证据17、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7日);证据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0月27日);证据19、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20、户籍证明。证明其在办理张某某一案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违法;对证据3称被告未给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其没有见过;对证据5不予认可,称未给其家属通知;对证据4、6、7、8、10、11、13、15、16是原告起诉后法院向其送达的被告证据中看到的;对证据9称其到府右街派出所去过,但是没有给原告训诫书;对证据12、18称其没有见过;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给原告做过询问笔录,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原告称给其做过笔录;对证据19称被告曾向其告知;对证据20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接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原告因拆迁改造遗留问题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10月27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针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实际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拆迁问题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案件事实,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提交本院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出门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相佐证,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新审 判 员 王玲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