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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文林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704号上诉人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任文林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96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文林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任文林起诉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89415号复审决定书,恢复200910003778.7《一种用能体的电源及其获能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被诉复审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挂号信件的方式向任文林邮寄被诉复审决定书,该挂号信单号为“XQ27718994911”。2015年8月29日,任文林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等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收到上述邮件后,经审查发现缺少被诉决定书及挂号信信封原件等材料,于2015年9月4日电话通知任文林补交所缺材料,并在电话中要求任文林于2015年9月14日以前来院办理登记立案手续。2016年6月3日,任文林到一审法院要求办理登记立案手续,但未携带被诉决定书及挂号信信封原件。任文林表示接到一审法院2015年9月4日的通知,清楚其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来院补交所缺材料并办理登记立案手续,但因为路途遥远,没有如期前来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可以接受起诉人在起诉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向我院提交起诉材料,但任文林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补交起诉材料并办理立案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4日通知任文林在2015年9月14日前来院补充起诉材料并办理登记立案手续,但任文林并未在该期限内来院补齐起诉材料及办理立案登记手续。甚至直至2016年6月3日,任文林到本院要求办理登记立案手续时,仍未提交被诉决定书及挂号信信封原件。虽然任文林表示其来院路途遥远,但上述理由并非是可以让任文林的起诉期限延长近九个月的正当理由。在本案起诉期限仅为三个月的情况下,任文林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造成本案在起诉期限届满的近九个月后,本案还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严重后果。此时如果给予任文林登记立案,将造成后续审理程序严重延后,对于本案被告和其他案件中遵守起诉期限的当事人明显不公,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其应当承担不予登记立案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对任文林的起诉不予立案。任文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文林认为其提交的诉讼文件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961号行政裁定;2.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办案,准予任文林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4日通知任文林在2015年9月14日前来法院补充起诉材料并办理登记立案手续,但任文林以路途遥远为由并未在该期限内补齐起诉材料及办理立案登记手续,且直至2016年6月3日,任文林到本院要求办理登记立案手续时,仍未提交被诉决定书及挂号信信封原件。本院认为,任文林所称路途遥远并非其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要求不去一审法院补充起诉材料的正当理由,任文林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造成本案在起诉期限届满的近九个月后仍未进入诉讼程序,任文林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拒绝补正的行为,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