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等七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78年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号***室。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莹、汪智雯,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号。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蒲夏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石磊庄**号。2016年2月2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穆某某,绰号“两仪”,男,生于1972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号。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号***室。2016年1月27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杰,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庄**号。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窑店镇阳坡村胡家窑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等七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苏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客站附近进行私家车非法营运,并建一微信群,该群成员为抢拉乘客等琐事多次在西客站附近殴打或威胁其他非法营运人员和出租车司机。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彭家坪派出所进行治安处罚;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兰州市七里河分局西站派出所进行治安处理。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苏某某、王某某、穆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陆续获悉朋友徐某在西客站附近非法营运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为帮忙出气教训对方,由龚某某、苏某某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十字西侧西津西路东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将被害人马某甲乘坐的由其朋友马某乙所驾驶的甘AUK2**力帆轿车截停,随后吴某、苏某某、王某某下车,分别持伸缩警棍、洋镐把等器械对AUK221力帆轿车车身进行打砸,同时吴某拉开车门、与王某某持伸缩警棍对车内的马某甲进行殴打。其他被告人也下车欲施暴时,马某乙乘机驾车驶离现场。吴某等被告人继续驾车追赶,致使马某乙的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后因追赶无望各被告人方驾车离去。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乙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被打破,造成实际维修费用损失共计5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且有1、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证人高某某、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6、七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苏某某、穆某某、王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无视国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罪名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王某某、龚某某、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以8.5万元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以1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