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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庆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民,个体。2012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庆民分别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家中和城阳区“红专旅馆”219房间容留徐某、牛某某、牛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庆民容留他人吸毒3次7人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破)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住户登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庆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民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庆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庆民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牛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庆民在青岛市城阳区“红专旅馆”219房间内容留徐某、牛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庆民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牛某某、牛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王庆民共计容留他人吸毒3次7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王庆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又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有证人徐某、牛某某、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民曾提供场所容留徐某、牛某某、牛某吸食冰毒;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住户登记,证实位于城阳区的房屋系王庆民家的房改房;有证人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王庆民曾在荆某某经营的旅馆内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庆民的供述,证实自己曾容留徐某、牛某某、牛某吸食冰毒。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民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庆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