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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养峰与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养峰,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赵养峰,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马目社区宫前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养峰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定海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百明、被告定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马目社区沿屯坑2号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2805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马目社区居民,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马目社区沿屯坑2号建筑面积为206.9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以下简称沿屯坑2号)系原告所有。被告系定海马目至直壁坎公路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该工程中高场墩隧道于2013年开挖,沿屯坑2号距该隧道250米。该隧道施工过程中,因爆破作业震动导致原告的房屋开裂。2014年4月,经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房屋为C级危房。事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但相关部门以爆破作业与房屋开裂是否有直接关系尚待考证等为由拒绝赔偿。现经鉴定,沿屯坑2号的损坏现象与高场墩隧道爆破作业存在关联性,该房屋修复的费用为346480元,拆除重建费用为265553元。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拆除重建的费用,并因该房屋前道路堵塞,运输建筑材料不方便,会增加重建费用,原告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增加重建费用15000元。定海交通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定海交通局并非适格被告。被告系工程的业主单位属实,但具体施工由施工单位实施,适格的主体应为施工单位。2.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本案所涉的房屋损害事实,从岑港街道领取了爆破影响及房屋损害的相关赔偿款,其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3.就隧道爆破作业与原告的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房屋倾斜开裂除爆破和房屋自身的质量有关外,还与房屋所在地块地质条件造成房屋自然沉降有关,故鉴定机构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不准确,被告认为隧道爆破作业是房屋倾斜开裂的次要原因,请求法院结合检测报告对隧道爆破作业与涉案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作综合评判。4.关于房屋的损失,因鉴定人员均非造价咨询工程师,故鉴定机构关于拆除重建费用的造价评估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而且,关于拆除重建的造价评估金额远远高于舟山本地建筑市场的造价。即便如此,如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建造于1992年,按一般使用年限50年计算,该房屋的成新率为50%,被告仅需对该50%进行赔偿,并最多对其中的2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沿屯坑2号受损的相关纠纷是否已处理完毕。被告提供的《马目公路爆破震动影响房屋距离及房屋损伤评估补偿费》显示,原告就沿屯坑2号已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被告补偿费共4619.80元,其中载明有“距离单价”和“房屋评估价”,原告收到房屋评估价为2860.90元。原告作为该款发放的主管人员在该发放单上签名。现原告主张收到的款项实际包含了震动造成精神损失费、灰尘费及房屋修补费。原告作为主管人员应对该款项发放的用途较为了解,现其承认有部分为房屋修补费,根据该证据上所列名目,原告获得讼争房屋受损的赔偿金额为2860.90元。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结合双方陈述,上述款项系对隧道爆破作业周边一定距离的住户按距离远近和房屋面积等因素确定金额后进行发放,而未对具体房屋受损程度进行区别对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原告收到该款项即为双方之间就房屋受损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沿屯坑2号损坏的后果与高场墩隧道爆破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检测鉴定结果及结论为:1.沿屯坑2号基础受到外界震动的扰动,表现墙体出现扰动性构造裂缝,呈与隧道爆破施工相邻墙体受损明显,受震动产生墙体裂缝明显,背面墙体影响较弱,与振动波对房屋影响特征一致,室内预制板交接出现拼接裂缝;2.东侧室内地坪与墙体连接处所产生的裂缝与隧道爆破施工震动具有相向性;3.房屋整体顶点位移方向与隧道施工工程位置相向;4.室内蓄水池开裂且存在漏水迹象。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出现的倾斜、开裂等损坏现象存在明显的受外界扰动特征,与定海马目至直壁坎公路工程中高场墩隧道作业存在关联性,隧道爆破作业是造成沿屯坑2号损坏现象的主要原因,该房屋自身变形损坏,存在失修现象是次要原因。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经实地查勘并运用专业的仪器进行检测后得出的结果,其证明力较高。且被告实际对房屋受损与隧道爆破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认定。针对被告就原因力大小提出的异议,本院书面询问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回复称:房屋建成后必然存在自身变形的现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采纳,应认定隧道爆破作业是造成沿屯坑2号倾斜、开裂等损坏现象的主要原因,该房屋自身变形损坏,存在失修现象是次要原因。三、拆除沿屯坑2号进行拆除重建的费用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蓝天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修复方案有加固、纠偏、修复和拆除重建两种,前一种方案的费用约为346480元,后一种方案的费用约为265553元,通过对比,建议采用拆除重建的方案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置。同时,该鉴定机构该分别出具了两种方案工程造价评估书,就前述费用金额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人员资质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鉴定人员符合要求。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另主张因运输材料不便而增加的重建费用15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沿屯坑2号拆除重建的费用为26555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但根据物权人请求内容的不同,该案由下又设置有不同的下一级案由。本案系原告因房屋受损请求赔偿的案件,故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沿屯坑2号受损与被告作为业主单位的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关于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按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金额,根据原因力大小、讼争房屋自身的建造年限、新旧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即159331.80元。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60.90元,其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56470.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养峰关于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马目社区沿屯坑2号两层楼房的损失156470.90元;二、驳回原告赵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赵养峰负担1218元,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536元;鉴定费费50000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