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玉波与仇文玲、徐州博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文玲,范玉波,徐州博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徐州博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文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波。原审被告:徐州博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临空产业园观音大道55-2号。负责人:仇文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博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仇文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仇文玲因与被上诉人范玉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仇文玲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徐州博汇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一方当事人未徐州博汇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范玉波与徐州博汇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范玉波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仇文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仇文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斯雅